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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明确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发布:人民网 时间:2013/6/18

    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孙军工介绍,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两高司法解释:降低定罪量刑门槛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这部司法解释着重考虑了对环境污染现象从严打击,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同时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

    胡云腾说,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的情况非常严重,在某些地区可以说是非常严峻,所以在司法解释中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首先,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

    第二,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

    第三,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另外,在司法解释当中还规定了四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来讲,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从重情节是比较慎重的,但是这部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形,比如故意闲置环保设备,在整顿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的、阻挠执法的等行为,如果造成数罪,按照数罪处罚,不构成数罪,酌情从重处罚。

    8种情形可认定为环境监管失职 严防渎职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今天发布的《解释》明确了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这八种情形分别为: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韩耀元介绍说,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标准规定了八种应予立案的情形。今天发布的“两高”《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2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韩耀元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一是今天发布的“两高”《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就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加大了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二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检察院开展了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八个重点查办领域之一,严肃查处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三是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导。2012年11月,最高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检例第4号),该案例强调一些实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与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主体要求,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等行为可以直接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解释》明确规定一些行为直接可以定罪,比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的等。

    《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有记者问,过去一线人员办案的时候会发现有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这“三难”问题,请问此部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表示,这部司法解释对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做了比较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一是,为了减轻执法的成本,明确规定了一些行为就可以定罪。比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的等。过去司法鉴定很难,现在有这些标准以后,只要有这些行为,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标准,就可以定罪,这方便了司法部门查处这类犯罪。在司法鉴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有这些行为存在,就可以直接定罪。

    二是,如果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定罪。

    三是,因为有一些环境污染可能需要一些专业性的检验或者鉴定,但是没有这样的机构怎么办?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

    四是环保部门在平常的大气、水体、土地这种监测过程中取得的数据,比如关于空气质量、水体质量,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的认定,确认它是客观真实的,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这样以后会方便行政部门执法、公安机关查处此类犯罪。

    明确"有毒物质"范围及标准 包括"灭蚁灵""二恶英"等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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